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
(一)概念与内容
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对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予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仅自然人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
(二)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意义在于:即使加害人并未侵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只要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情节严重,受害人即可以一般人格权受侵害为由,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是:(1)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2)不构成对具体人格权的侵害。(3)受害人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见例1和例2)。
【例1】(国贸商场搜身案)甲商场因怀疑乙偷拿商品,强行将乙带到办公室搜身,结果发现是误会。捜身除工作人员外没有第三人在场,商场工作人员也未对外透露。①甲的行为没有侵害乙的名誉权、自由权等具体人格权。②甲侵害了乙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造成严重后果。③乙有权以一般人格权遭受损害为由,请求甲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例2】(三里屯酒吧拒入案)甲面部被火烧伤,留有疤痕。一日,甲随朋友欲三里屯一酒吧聚会时,酒吧的保安拒绝让甲进入,并悄悄对甲说:“你长得太难看,比讲司法考试的老钟还吓人,进去会把其他顾客赶走的!”①酒吧未侵害甲的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②酒吧侵害了甲的人格平等、人格尊严,情节严重,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犯。③甲有权请求酒吧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