轰动全国的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和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一审均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分别经四川高院和广东高院二审后,均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无期徒刑,理由之一是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有支持者提出了“行为人醉酒驾车,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量”的观点,但笔者却对此有不同看法。
普通驾车犯罪与醉酒驾车犯罪对量刑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未饮酒时行为人头脑清醒,行为完全受思维支配,此时犯罪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深;醉酒后行为人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此时犯罪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因此,对主观恶性深的人量刑相对宜重,反之则相对宜轻。从这个意义上说,“醉酒驾车需酌情考量”的观点有合理性。“醉酒驾车需酌情考量”虽有其合理性,但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法律和社会效果两个方面。
在法律上有五个问题:
一、“酌情考量”的准确含义为何?它首先表明“醉酒驾车”是一个影响量刑结果的情节,有这个情节与无这个情节的量刑结果应该有所不同。那么到底从轻考量还是从重考量呢?从孙、黎两案的二审裁判结果来看,无疑应属于从轻考量。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使用“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方法。“酌情考量”与其是什么关系?如果两者是同一含义,或者两者对被告人从轻的幅度相同,则没有必要采用这两种不同的称谓。如果“酌情考量”的从轻程度较“酌情从轻处罚”幅度要轻,则又会出现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因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从轻幅度已经很小了,要再从中区分出更小的从轻幅度实在困难。
二、该观点与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在以上司法解释中,酒后驾车构成交通肇事罪,非酒后驾车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酒后”属“构罪”情节,对“酒后”这一情节的处罚不是从重,而是等同于加重,具体来说是从行政处罚加重到刑事处罚。而“醉酒驾车需酌情考量”的观点则对“醉酒”从轻考量,两者的方向截然相反,不能不说是一个矛盾。
三、醉酒犯其他罪是否需酌情考量?实践中不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案件是犯罪嫌疑人醉酒后所为,对这些被告人能否酌情考量?这里的一个先决问题是如何看待驾车犯罪与上述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直接故意犯罪的不同。笔者认为,如果驾车犯的是交通肇事等过失罪,则与以故意为主观心态的直接犯罪不可同日而语,两者没有可类比性。但如果驾车犯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以故意(包括间接故意)为主观心态的罪行,则与直接犯罪没有本质的不同。这种情况下车辆不过是一个犯罪的工具而已,有无这个工具不影响犯罪的特征。两类犯罪在刑事处罚方面应当享受同样的“待遇”:在醉酒驾车后故意犯罪“需酌情考量”的观点指导下,醉酒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也“需酌情考量”。因为后一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也有所减弱,其主观恶性程度也相对较小,而这显然是不可想象的。
四、酒后而非醉酒后犯罪是否需酌情考量?除上述解释中的规定外,其他酒后犯罪是否需酌情考量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醉酒情况下犯罪分子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而酒后未醉时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也有所减弱,不过是减弱的程度不及前者而已。既然醉酒犯罪“需酌情考量”,那么酒后犯罪也应“需酌情考量”,只不过酒后犯罪酌情考量的幅度要小而已。更值得注意的是,醉酒的提法或者说醉酒的认定其实不科学。目前司法实践中以血液中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作为酒后与醉酒的分界线,但每个个体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不同,也就是酒量有大小,有可能有的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但由于其酒量大,并未醉酒;而有的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虽未达到80毫克/100毫升,但由于其酒量小,已处于醉酒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说,血液中酒精含量并不能真正反映出不同个体的实际酒后状态,因此,不管酒后还是醉酒,均在量刑方面作相同性质的考量较为妥当。
五、“酌情考量”是否适用于死刑以外刑罚及酒后过失犯罪?从孙、黎两案来看,“醉酒驾车需酌情考量”观点的主要功能是考量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但如果被告人所犯不是应判死刑的罪行,是否还要对其“酌情考量”呢?根据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既然死刑都“需酌情考量”,那比死刑轻的刑罚当然也“需酌情考量”。另外,酒后过失犯罪是否“需酌情考量”的问题也可从相同的司法原则得出肯定性结论。
在社会效果上,从“醉酒驾车需酌情考量”的观点出发,可推导出所有酒后犯罪均需酌情考量,也就是从轻考量的结论。既然酒后甚至醉酒犯罪都会得到“优待”,那么酒后犯罪将得到纵容,群众受到误导。这显然是令人无法接受的。
“醉酒驾车需酌情考量”的观点以孙、黎二人醉酒后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为由对二人作出从轻量刑的酌情考量,而对其二人驾车前却醉酒的错误行为视而不见,是不恰当的。实质上是将其二人错误的驾车前的醉酒行为作出了肯定性的评价。笔者认为,因先前饮酒、醉酒是行为人自主选择的结果,不是他人强制的结果,行为人对是否饮酒、饮到什么状态有决定权,因此对其此后发生的犯罪即使不从重、加重处罚,至少也应承担通常情况下的责任,没有必要对其从轻处罚。也就说是“酒后”、“醉酒”不属于从轻量刑情节,不应据此对行为人从轻量刑。当然,法律另有规定对酒后犯罪从重、加重处罚的,毫无疑义应得到切实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