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质权的设立(★★★)
1.债权质权的概念。即以债权为标的物设立的权利质权(见例lh
例1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为担保甲对乙的借款债务,丙以其对丁享有的120万元买卖合同价款债权设立债权质权。①丙为出质人,乙为质权人。②乙之质权的标的物是丙对丁享有的120万元价款债权。③当甲到期不对乙履行还款义务时,质权人乙可就丙对丁的120万元债权优先受偿。
2,债权质权设立的规则。根据民法理论,设立债权质权应遵循以下规则:①债权具有可 转让性;②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书面质押合同;③有债权证书的,出质人应交付之;④同时适用有关债权转让之规则(见例2)。
例2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为担保甲对乙的借款债务,丙以其对丁享有的120万元买卖合同价款债权设立债权质权。①丙与乙应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自质押合同生效时,乙的质权设立。②若有债权证书,丙应交付给乙。但债权证书的交付并非债权质权的设立要件!③丙与乙设立债权质权应适用《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即丙应通知丁该债权已经出质。该通知并非乙之债权质权的设立要件,而是对丁发生效力的要件。
3.债权质权设立通知的效力。如前所述,设立债权质权时,应同时适用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则。
(1)债权转让规定在《合同法》第79?83条。《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设立债权质权时,应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虽不影响债权质权的设立,但巳经设立的债权质权对偾务人不发生效力。
(2)债权质权设立通知的效力。①通知不是债权质权设立要件。即使未通知债务人,也不影响债权质权的设立。②未通知债务人的,已经成立的质权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向债权人(即出质人)的清偿行为有效,出质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债权质权亦因此消灭。③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已经成立的质权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对债权人(即出质人)的清偿行为被冻结,债务人对债权人(即出质人)的清偿行为无效,不发生清偿的效力(见例3)。
例3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为担保甲对乙的借款债务,丙以其对丁享有的120万元买卖合同价款债权设立债权质权。丙与乙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①若丙未将出质的事实通知丁,乙的质权对丁不发生效力。②自丙将出质的事实通知丁时,乙的质权对丁发生效力。丁对丙的清偿被冻结。
(二)债权质权当事人的特别义务与权利(★★)
1.出质人的特别义务。①处分权的限制。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出质的债权消灭或者变更(所谓消灭,如抛弃债权、抵销。所谓变更,如约定延长债权的清偿期、减少债权的利率、抛弃债权的担保等)②受领清偿权能的限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清偿被冻结,出质人不得接受债务人的清偿行为。
2.质权人享有孳息收取权。出质的债权有法定孳息(如利息、租金)的,质权人有权收取。
(三)债权质权的行使(★★★)
债权质权设立后,若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偾务或者出现约定的情形,质权人即可行使其债权质权。对此,《物权法>〉没有规定。根据民法理论(其实就是台湾民法第905条和第906条),不同的债权质权,质权人行使其债权质权的规则不同。
1.金钱债权质权的行使。金钱债权,即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债权。金钱债权质权,即以金钱债权为标的设立的债权质权。金钱债权质权的行使分两种情况:
(1)若作为质权称的的金钱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被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质权人有权请求 债务人(出质人的债务人)提存,并对提存物行使质权(见例4)。
(2)若作为质权标的的余钱债权的清偿期后于被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质权人于其债权到期时,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出质人的债务人)向自己给付该金钱(见例5)。
例4甲向乙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日到期)。为担保甲对乙的借款债务,丙以其对丁享有的 120万元买卖合同价款债权(2013年3月1日到期)设立债权质权。①2013年3月1日(此时,乙尚不能行使其质权,因甲对乙的债务2013年12月1日才到期),乙有权请求丁将应向丙支付的120万元提存(保全债权质权的权利!)。②2013年12月1日,若甲未向乙履行还款义务,乙有权对此前提存的120万元行使优先受偿权(当然,仅限于乙对甲借款本息范围内)。
例5甲向乙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1日到期)。为担保甲对乙的借款债务,丙以其对丁享有的 120万元买卖合同价款债权(2013年12月1日到期)设立债权质权。①假设直到2013年12 月1日,甲一直未向乙还本付息。②2013年12月1日,乙可直接对丁行使权利质权,直接请求丁向自己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当然,仅限于乙对甲借款本息范围内)。
2.给付其他动产债权质权的行使。将以给付金钱之外的其他动产为内容的债权设立债权质权的,质权人行使该债权质权时,有权请求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给付该动产,并对给付的动产享有动产质权(见例6)。
例6甲向乙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日到期)。丙、丁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丁以120万元的价格将一辆汽车出卖给丙,丁向丙交付汽车的履行期为2013年3月1日。”为担保甲对乙的借款债务,丙以其对丁享有的该债权(请求丁交付汽车并移转汽车所有权的债权)为乙设立债权质权。①2013年3月1日,丁向丙交付汽车义务的履行期届至,不过,乙还不能实现其债权质权(因为甲对乙债务的履行期2013年12月1日才到期)。但是,乙享有保全其债权质权的权利,乙有权于2013年3月1日请求丁直接向自己交付该汽车(保全债权质权的权利!),汽车交付后,乙对交付的汽车享有动产质权(债权质权转化为动产质权!)。②补充强调一点: 若根据丙、丁的汽车买卖合同,丁对丙享有有效的抗辩,则丁可对乙主张该抗辩。所有的债权质权均如此。③假设2013年12月1日后,甲未对乙履行到期债务,乙可对汽车行使动产质权。
3.给付不动产债权质权的行使。将以移转不动产所有权为内容的债权(如买卖房屋、赠与房屋)设立债权质权的,质权人行使该债权质权时,有权请求出质人的债务人为出质人移转不动产所有权,并对该不动产享有抵押权(见例7)。
例7甲向乙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日到期)。丙、丁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丁以420万元的价格将一房屋出卖给丙,丁给丙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履行期为2013年3月1日。”为担保甲对乙的借款债务,丙以其对丁享有的该债权(请求丁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债权)为乙设立债权质权。①2013年3月1日,丁给丙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义务的履行期届至,不过,乙还不能实现其债权质权(因为甲对乙债务的履行期2013年12月1日才到期)。但是,乙享有保全其债权质权的权利,乙有权于2013年3月1日请求丁为丙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保全债权质权的权利!)。②丁为丙办理完毕房屋的过户登记后,乙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债权质权转化为不动产抵押权!)。须注意:该房屋抵押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无须办理抵押登记。当然,若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乙对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③这些规则是不是很新鲜,很奇葩?
典型真题
〔I〕甲对乙享有10万元的债权,甲将该债权向丙出质,借款5万元。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12年?卷三? 7题一D)
A.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不是债权质权生效的要件
B.如未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丙即不得向乙主张权利
C.如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了乙,即使乙向甲履行了债务,乙不得对丙主张债已消灭
D.乙在得到债权出质的通知后,向甲还款3万元,因还有7万元的债权额作为担保,乙 的部分履行行为对丙有效
[答案解析]①以债权为标的设立债权质权时,除适用关于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如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外,还须适用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可参照台湾“民法典”第902条与第904条)。即设立债权质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权利质权的设立不得对抗债务人(或者说,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A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B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C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②债权质权设立后,若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质权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人(本题中即甲)受领债务人(本题中即乙)清偿的权限即被冻结,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包括部分履行)的,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故D选项错误,当选。③题外话:D选项中,乙在得到债权出质的通知后,向甲还款3万元的行为,为什么不能发生清偿3万元的效力呢?原因有二:(a)乙接到出质通知后,乙向甲的履行行为被冻结;(b)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根据不可分性,甲对乙的整个10万元债权担保甲对丙的5万元债务。若乙对甲还款3万元的行为可发生清偿的效力,债权质权的标的就由10万元缩减为7万元,有违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
〔II〕甲公司通知乙公司将其对乙公司的10万元债权出质给了丙银行,担保其9万元贷 款。出质前,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2万元到期债权。如乙公司提出抗辩,关于丙银行可向乙 公司行使质权的最大数额,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14年?卷三? 7题一C)
A.10万元 B.9万元
C.8万元 D.7万元
[答案解析]①甲欠丙银行9万元,以甲对乙享有10万元债权作为标的物设立债权质权担保。②债权质权的设立,准用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自然也准用“债权转让中抵销之规定,《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换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③第三债务人乙接到债权质权设立通知时,对自己的债权人甲享有2万元到期债权,可主张抵销。抵销后,甲对乙的债权仅为8万元,虽甲对丙的债务为9万元。但担保物权具有“物的有限责任”(以担保物价值为限),因此,丙向乙行使质权的最大数额为8万元。本题唯一正确答案为C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