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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2015年江苏公务员法律常识考点储备(9)
http://www.jiangsugwy.org/       2014-07-03      来源:江苏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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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的特点:


  1、平等性;  2、内容的广泛性和统一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各国对胎儿的法律地位均作出特别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


  1、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


  3、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认为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仅是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第三种体例。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依《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至自然人死亡时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终止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  又称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宣告死亡  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后经厉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该自然人为死亡。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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