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
破产法是指调整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破产财产管理人(清算组)和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法院及其他参加人之间,在企业破产、和解、重整等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破产原因
破产界限也称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达到一个什么样的客观状态,便有了被宣告破产的可能。我国企业的破产原因有两个: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二、破产无效行为
破产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实施的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从而使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被确认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
《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
《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