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或寄存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将物品交付他人保管的一方为寄存人或寄托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或受寄人;保管人保管的物品,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称为保管物、寄存物或寄托物。德国民法、法国民法、瑞士债务法都认为保管物以动产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日本民法认为不限于动产,而且包括不动产。我国合同法对保管物的范围无规定,学者一般认为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保管合同的特征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因此,就实践合同而言,其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双方合意及交付标的物两个要件。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因此,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保管合同既为实践合同,因此,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之行为,以及保管人受领保管物之行为,是使合同成立之行为,而非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当寄托人不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者保管人对寄托人交来寄存之物不为接受,并不构成违约行为,从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仅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保管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但是依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有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因此,如果继承人与保管人特别约定保管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时成立的,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
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
无偿合同是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向对方给付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不须支付任何代价的合同。在我国,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为公民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也应以无偿为原则。因此,从原则上讲,保管人为寄托人保管其物品,寄托人并不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即支付报酬。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寄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从而使保管合同成为有偿合同。《合同法》第366条即说明了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
3.保管合同为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有保管保管物等义务,寄托人负有支付保管及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因此为双务合同。在无偿合同中,寄托人虽不必支付保管费,但须支付给他必要费用,该支付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与保管人的保管义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因此也为双务合同。
4.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
保管合同的订立其直接目的在于使保管人保管物品。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得其与借用、租赁、承揽、运送等合同区别开来。在这些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也应保管他方物品,但是保管物品并非这些合同的直接目的,也非当事人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这些合同的目的在于制作、修理、利用或使用物品。所谓保管是控制某物并维持其原状,因此,寄托人须将保管物移转于保管人占有,不移转保管物之占有,保管人无法履行保管义务。并且保管人并不由此取得保管物品之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保管人与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一)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保管人承担如下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寄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这是《合同法》第368条的明文规定。保管凭证是寄托人和保管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是寄托人领取其寄存物品的凭证,所以除了另有交易习惯外,保管人应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
2.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保管物,这是保管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合同法理论,保管人履行其保管义务应注意如下事项:
(1)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合同法》第369条第一款)。
(2)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合同法》第371条)。
(3)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合同法》第372条)。
(4)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管的场所或方法的,保管人应当依约定进行保管,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法》第369条)。但是,出现了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必须改变保管方法或场所的,保管人可以改变。
3.危险通知或告知义务
危险通知或危险告知,是指在出现保管物因第三人原因或自身原因可能会灭失的危险情形时,保管人应通知寄存人。例如《合同法》第373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寄存人。
4.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合同未约定保管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随时返还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保管物。
(二)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寄存人承担如下义务:
1.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
无论保管合同为有偿还是无偿,寄存人均应向保管人支付为保管保管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必要费用,以维持保管物原状为准,包括重新包装、防腐、防虫、防火等费用。如果寄存人拒绝支付必要费用,保管人可以留置保管物。
2.支付报酬的义务
如果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寄存人还应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合同法第379条第一款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该条中保管费即为报酬。对于报酬支付时间,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本法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寄存人应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如果寄存人拒不支付报酬而要求保管人返还保管物,保管人可行使留置权。
3.告知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向保管人声明。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